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 莊勝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勝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扣案槍、彈為 黃春林 未經其同意,交由 孫韋佶 寄放,被查獲後始經孫韋佶告知云云,係不可採信;證人 吳麗玉 、 葉宜欣 均係事後與上訴人勾串,所為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扣案槍、彈係受黃春林委託而寄藏,且原判決已詳述黃春林、 王建華 並非扣案槍、彈之原所有人,亦未將扣案槍、彈擅自放在上訴人住處內,則原審未就此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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