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輝煌選任辯護人游勝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九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王輝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四人將新北市三重區溪美市場建物完全推倒拆除,並造成相關人等之財產損失,為間接正犯,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至於是否尚有他人為共同正犯,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於判決無影響,檢察官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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