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上訴人吳○○選任辯護人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在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所供有脫自己外褲、內褲,及以左手手指撫摸,並觀看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性器官,發現處女膜沒有破之陳述,真實可信;A女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警方對上訴人手指所採集之檢體未檢驗出與A女相符之DNA,及上訴人曾於民國○○年○○月○○日,因右上肢撕裂傷,至○○綜合醫院就醫之情形,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與A女性交之意圖,係因A女感覺疼痛掙脫而未遂;上訴人指伊被里長候選人賴○○挾怨報復等語,並無根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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