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上訴人 陳俞華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俞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少年裴○宏(姓名詳卷)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信;裴○宏關於僅有一次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及地點,應無誤記情形;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裴○宏之價格確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向前手購買出售予裴○宏之愷他命之價格為五百元,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至於裴○宏在偵查中證陳上訴人調一千元愷他命給伊等語,並未供明知悉上訴人買入毒品之價格,僅係敘述其當日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而已,裴○宏上開供詞,與其在審理中所證係以一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詞,並無矛盾,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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