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32號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上訴人 鄭名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負責人 鄭智銘 及鄭 王燕芳 於民國100年7月間,未經伊同意,偽造伊之股東同意書,將伊所有之永和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永和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匯款1,500,000元股利至訴外人即永和公司股東 鄭智仁 帳戶,伊既為永和公司股東,依照系爭出資額比例,應可受分派股利75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既明知伊未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將上開所受分派股利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鄭智銘依序於101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13日,將永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500,000元及1,000,000元,轉帳至鄭智銘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應係永和公司分派之盈餘。又上訴人既為永和公司股東,亦應受分派盈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年2月14日受分派盈餘中450,001元、
102年5月13日受分派盈餘中300,000元,合計750,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0,
001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聲明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6頁)。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據原因事實既與原訴不同,雖引用之法律上主張相同,依前開說明,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年2月14日及102年5月13日所受分派盈餘,而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00年12月8日所受分派股利,兩件請求分派之盈餘年度不同,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同一或關連,爭點自非共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用於證明不同年度匯款是否為盈餘分派,於審理繼續進行非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因此,請求之基礎事實自不同一。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