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中榮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 孫潤本 之兄,孫潤本與抗告人為配偶關係,伊前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判決(下稱新加坡判決),對孫潤本有美金46萬元本息及新加坡幣10萬0362.94元,合計逾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554萬7986元之債權,欲持該判決返國進行認可及執行程序時,竟發現孫潤本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區○○路○號11樓之2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二人顯有詐害債權之意圖,並係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伊已向原法院另對孫潤本訴請認可外國判決,及對孫潤本、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即107年度重訴字第176、177號,下合稱另案),孫潤本、抗告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為免日後無從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對孫潤本、抗告人之財產於1554萬79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以519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對孫潤本之財產在1554萬79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廢棄該部分處分,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因新加坡判決對孫潤本有逾1554萬7986元之債
權,孫潤本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伊已向原法院對孫潤本提起請求認可外國判決,及對孫潤本、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加坡判決暨中文譯本、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辦事處認證文件、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律師聲明書暨中文譯本、公證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開庭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至第60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未有工作,
除受贈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且抗告人具加拿大公民身分,其子女已移民國外,抗告人非無將系爭房地變現後移往國外之虞,亦有其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至第60頁、執事聲卷第6頁),參以抗告人自106年4月迄今,其出、入境已多達13次(見本院卷第27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堪認相對人前開所述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變現後移往國外之虞,尚非無據。再觀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6年之所得為30萬8593元,另其財產固有10筆,財產總額合計1416萬1500元,然其中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共1368萬8400元,則扣除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後,抗告人之所得(30萬8593元)及其餘財產(47萬3100元,計算式:1416萬1500元-1368萬8400元=47萬3100元),並不足清償上開逾1554萬7986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準此,本件就抗告人之資產狀況綜合判斷,可知抗告人之所得、財產與相對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實有不足,且伊仍有銀行
存款等可供扣押之財產,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職權裁量範圍,不容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並不足清償上開逾1554萬7986元之債務,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上開證據以為釋明,尚非全無釋明,已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如此,認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之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部分,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其意旨係准許相對人以51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以司法事務官處分命為孫潤本所供之擔保519萬元後,得對於抗告人、孫潤本二人之財產於1554萬79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非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孫潤本之財產各於1554萬79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其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記載,未將孫潤本併列,顯然有誤,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列後段關於「得對於『相對人李蕙如』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得對於『相對人李蕙如、債務人孫潤本』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李蕙如』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蕙如、債務人孫潤本』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