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黃享鐘 被上訴人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107年度婚字第1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16日結婚,原同住於南投縣中寮鄉,因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兩造所生子女十分驚恐,伊乃央求上訴人共同帶子女遷居桃園市中壢區,然上訴人非但拒絕,更將地震後伊身上僅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取走,致伊娘家親友開車載伊離開時,伊身無分文。兩造自九二一地震後長期分居,迄今已19年,在分居前感情即已不睦,分居19年期間,上訴人亦未對兒女付出關懷,仍由伊獨力扶養子女、支付一切生活費用,上訴人實未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更於么子 黃耀德 自殺身故後,拒絕於上訴人家裡立其牌位。伊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感情,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再無回復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九二一地震前兩造與子女原同住南投縣中寮鄉,販賣農藥,因地震導致住宅倒塌,被上訴人欲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其胞姐住處,然伊必須留下善後,故未隨同遷居北上。又地震時伊保護全家逃生,並未攜帶財物,因擔心被上訴人離開後,伊將身無分文,故向被上訴人拿取1、2萬元現金,被上訴人離開前已由伊妹妹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隔年伊北上欲與被上訴人同住,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雖未共同生活,但伊仍盡力維繫兩造感情,每月均探視被上訴人,十餘年來未曾間斷,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且曾找伊排解與主管之糾紛;又九二一地震導致伊事業中斷,遷居北上後事業須從頭做起,經濟狀況不佳,但仍省吃儉用將存留之薪資盡量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陸續匯款合計逾百萬元,以履行父親之責。夭子於高中畢業當年因感情問題自殺身故,伊亦傷痛至極,經詢問法師,法師表示夭子自殺亡故,牌位立於廟內較佳、暫時不宜立於家裡,伊亦已向被上訴人解釋上情,惟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伊對被上訴人感情深厚,期盼復合,兩造之長期分居純係因被上訴人單方拒絕同居,伊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善盡人夫、人父責任之情事,婚姻破綻非伊之責,至少被上訴人歸責程度較高。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者,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兩造婚後原住南投縣,惟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被上訴人帶同子女遷往桃園市,兩造因而長期分居,迄今均未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九二一大地震受災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3頁),可資認定。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於分居前感情即已不睦云云,然未就此為具體之陳述及舉證,尚難信兩造婚後關係早已不睦或有嚴重破綻。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將地震後被上訴人僅存之現金2萬元取走部分,經上訴人抗辯其拿取現金1、2萬元後已由其妹再交給被上訴人2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復未舉證,此部分所述亦難逕信屬實。又九二一地震後,被上訴人顧慮子女對地震之恐懼,欲帶同子女隨娘家親友遷居北部,固無可非難;惟上訴人原本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在南投縣,如欲遷居當有多方顧慮,其稱必須善後等情,衡情亦非無足信。兩造就地震後之居所,意見不一,本應善意溝通、相互協調,惟均未能理性協調,導致分居,應認均有不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主要由其扶養子女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分居後未盡人夫、人父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陳稱其九二一大地震隔年即北上欲與被上訴人團聚,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從未想過再跟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6頁),應認被上訴人於分居後拒絕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要求,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抗辯其要求共同生活遭拒後仍每月仍探望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想來才來,不是每個月都來,伊都叫上訴人不要來等語(同上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找伊排解與主管之糾紛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表示:伊不是主動要求幫忙、亦非與主管間糾紛,是上訴人剛好到伊住處,伊提及手開刀請假遭主管刁難之事,上訴人自己主動要幫忙,伊未拒絕等情在卷(同上頁),依兩造前開所述,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拒絕同住,仍持續關懷被上訴人、亦曾積極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問題,被上訴人多次拒絕上訴人之探望,卻指摘上訴人未盡人夫責任,難認其主張有據。另被上訴人陳稱:伊從來沒有跟上訴人要求過扶養費,因為他也不會給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然上訴人抗辯於兩造分居後仍陸續匯款予子女,合計逾百萬元等情,乃據提出存款憑條、存款存根、匯款執據為憑(原審卷第24至1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無意負擔被上訴人與子女生活費用云云,難信屬實。至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前開匯款不足支應3名子女之養育費用乙情,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資採信,然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離開原有工作及住所,其稱事業須從頭做起、經濟狀況不佳,已盡力為上開匯款等情,非顯無可採,參諸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扶養費不足之事,尚難以上訴人支付扶養費不足,即謂其未盡人父之責。至被上訴人另指摘上訴人拒絕於家中立夭子牌位部分,上訴人解釋其認應於廟裡立牌位之理由,是關於立牌位之處所,兩造係因信仰及理解不同而意見相左,難認上訴人一方較可歸責。
㈢綜上所述,在兩造分居前尚難認已有嚴重婚姻破綻,而兩造因對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居所意見不一,彼此未能充分溝通協調,導致被上訴人單獨帶同子女遷居北部而開始分居,均有不是,然上訴人於分居後隔年即遷居北上,並期待與被上訴人團聚,雖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仍持續關懷被上訴人及匯款支應生活費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上訴人表示:19年沒有上訴人的日子伊和小孩過得很開心;伊分居後從未想過要再跟上訴人共同生活、從未嘗試解決分居情況;伊都叫上訴人不要再來找伊等情(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堪信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抱持改善兩造關係之意願及持續積極作為,惟被上訴人單方拒絕修補及維繫婚姻關係,導致兩造婚姻僵局無從改善,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較高,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其即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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