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弦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吳弦斈(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受有二裁判以上,裁定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僅小幅度減少3月之刑期。惟刑法第50條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乃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但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兼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若採一罪一罰,難免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對照之下,抗告人本件所犯3罪,原審酌量之刑期尤嫌過苛,且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二級毒品罪,就侵害性而言,屬病患型犯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故責任非難重複性質較高,於數罪合併處罰,自應加以酌減。
㈡再如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29號,毒品案5件,計2年5月,合
併後減為1年6月,再經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99號,計4件,共計2年1月,聲請合併裁定為1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合併為1年減為11月,抗告後,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減為8月。其裁定意旨以毒品施用為病患性人格,究與一般侵害第三人法益犯罪有所區別,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以發回原審作更妥適處置為要。
㈢綜上,抗告人懇請鈞院詳加審酌前案,撤銷原裁定,作更妥適之處置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1年9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8月〈1年1月+7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至受刑人另稱原審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
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3日│106年7月9日│106年10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4687、6475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實│││24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3日│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