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柏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詹漢山 律師 張敦達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高銘澤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陳東群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展弘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嚴雋凱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宏進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陳東君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楚航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限制出境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 黃景裕 、 李哲維 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森澤、李哲維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經本院訊問後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均足認上開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上開被告雖自稱有親人需要其扶養,或持有不動產,或有固定職業,或先前均有遵期出庭等情;然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本件對被告等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等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等人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等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尚難僅憑被告等有親人需要其扶養,或持有不動產,或有固定職業,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等未來亦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自述之生活狀況,認倘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已足擔保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均應予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其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實務上關於涉犯本罪為裁量之刑度,除非案情為實際行為係開設公司為他人代為操作之狀況下,法院之量刑才有超過一年之可能,否則法院裁判之刑度,幾乎都落在6個月有期徒刑以內;本案至少不屬重罪,既非重罪且有罪之刑度又多在6個月以內,則被告等人已遭近3年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復遭原審繼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裁定,其裁定實屬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所謂之已有充足證據,認為被告等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云云,顯已違反「無罪推定」與「直接審理原則」;被告等人未有長期居留國外之經驗,又在海外沒有資產,且家庭及重心均在國內等條件下,在既使受有罪之判決,其刑度也可能落在6個月有期徒刑以內等情事下,被告等人有何動機及必要逃亡海外;依照實務民事判決之見解,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未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既使被告等人未來面臨民事求償,其請求之人亦求償無據;被告等人未來是否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本非刑事案件被告等人是否應續予限制出境(海)所考量之理由;本案自繫屬後被告等人均如期到庭應訊,若本案確已延宕,亦非被告等人所造成,怎可將本案審理可能不順利,而將限制出境(海)實質的懲罰手段,加諸在被告等人;原審裁定未區別本案之角色及涉案程度,包裹式全數限制出境,未考量抗告人中並無犯意聯絡者;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使本案在確定被告等人是否有罪前,還給被告等人基本之人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張森澤、李哲維等人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張森澤及李哲維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經原審訊問後則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全部相關事證,暨原審歷次審理及調查程序,應足認上開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另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等人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被告等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故尚難僅憑被告等有親人需要其扶養,或持有不動產,或有固定職業,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等未來亦無逃亡之虞;且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此與被告等人未有長期居留國外之經驗,又在海外沒有資產,且家庭及重心均在國內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尚無必然相斥之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涉及被告等多人分工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既否認犯罪部分,須待實體審認非於本案抗告程序審究。至抗告意旨所謂:本案不屬重罪,既使受有罪之判決,其刑度也可能落在6個月有期徒刑以內,被告等人有何動機及必要逃亡海外;本案未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既使被告等人未來面臨民事求償,其請求之人亦求償無據云云,或屬被告等人臆測之詞,或屬他案判決結果,且民事求償涉及如何主張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均不足作為認定本案並無限制被告等人出境之必要。原審以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自述之生活狀況,認倘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已足擔保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均應予限制出境(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