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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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啓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4、5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次累加總其定應執行之刑,是應考量其處刑之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來符合法律之正義。併參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之多數罪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3年4月;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之多件竊盜判處8月減為4月計38件,合計處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㈢最高法院101年度某詐欺等罪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恐嚇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84件、竊盜58件,合計處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又裁量之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啟智 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1、3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3至5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
7月、5月、4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二罪均為竊盜罪,時間相隔5月
,編號2、3、5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行為期間長近
1年,經綜合考量其數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
五、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過苛云云,並引用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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