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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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一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志一為傳聲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電子針灸器之製造商。其明知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間之某日起,在其位在臺北○○○區○○○路○段○○○號3樓之工作室內,使患者林○民(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躺或趴臥在診療床上,對林○民之頭部、臉部及身體正反面進行全身性針灸之療程,亦即,先在林○民脖子以下之插針處,連結傳聲公司製造之電子針灸器,再以通電持續震動刺激穴位之方式,為林○民進行電子針灸之物理治療。承上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3樓處,對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眾,使彼等躺趴在床上,以上開方式施以電子針灸之物理治療,另自106年3月起,在上址2、3樓處,對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並引發睡眠障礙之 洪素梅 ,藉由在洪素梅之身上穴位下針之方式,對 伊施 以針灸之治療,因而陸續非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緣臺北巿政府衛生局於105年7月8日接獲林○民檢舉後,於105年7月26日19時15分許,由該局承辦人員 陳菁玲蘇敏華 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訪查,除發現前述之3名民眾在場接受電子針灸之物理治療外,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06年4月17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49號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扣得自黏性導電貼片1包、電子產品(賀喜電子針灸器,含報告書)1臺、針灸針4支、酒精1個及次氯酸水1個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志一犯有上開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質疑證人洪素梅、 陳瑜婕 (起訴書誤載為「 陳妤婕 」,應予更正)、 葉金枝盧芳椿林妤謙 (下稱證人洪素梅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受到前來搜索之員警告知日後將可免予出庭作證之情形下,進而協助前往製作筆錄,員警之舉非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惟細觀證人洪素梅等人作證之時點,均於員警搜索後之同一日完成,此有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8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員警既於前開搜索後發現證人洪素梅等人均稱在上址向被告學習針灸,遂將之列為調查對象,告以協助釐清案情真相之舉,未見此一偵查作為有何違反刑事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益徵被告上開質疑,純出於誤解法令所致,特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其為傳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本案電子針灸器之製造商,及其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證人陳菁玲、蘇敏華偕同員警前往上址調查之際,發現有3名民眾在場接受電子針灸;證人 洪素惠 在上址針灸等情坦認在案,然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因檢舉人林○民與其有所怨隙,欲藉由檢舉對之挾怨報復,故指控其對民眾施以針灸治療,而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純屬無端指控;證人陳菁玲及蘇敏華前來調查時,是看到其指導學員以上開儀器相互針灸,非由其施以治療;證人洪素梅為其從事針灸教學課程之學員,因長年以來投身針灸理論之研究,在上址提供不同時段之教學服務,常於課程中以透明針管協助學員尋找身體穴位,再由學員們自己或相互下針、起針,故證人洪素梅所稱接受其之針灸,全屬進行教學研究之行為,非被告對伊之疾病施以針灸治療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為傳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為本案電子針灸器之
製造商,及其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證人陳菁玲、蘇敏華偕同員警前往上址調查之際,有3名民眾在場接受電子針灸;證人洪素梅曾在上址針灸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8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6頁至第7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字第1188號卷,第35頁;本院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二宗第23頁、第52頁),並有證人陳菁玲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下稱他字第4067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字第1188號卷第30頁)、證人蘇敏華於偵查中(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他字第1188號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洪素梅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陳瑜婕於警詢中(見發查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葉金枝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96601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相片(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30頁、第84之1頁至第84之2頁)、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被告蔡志一上課實景照片、被告蔡志一臉書照片(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蘇敏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1名藥商,伊於105年7
月26日19時15分許,因證人即臺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郭姿君告以證人即檢舉人林○民提出被告為患者施以針灸之相關照片,該檢舉案事證明確,遂與本案主辦人員即證人陳菁玲偕同員警前往上址調查,於到場後由被告開門讓彼等進屋內查看,入內時見到3位民眾躺或趴在診療床上,身上還插著針,附有夾子連接電位治療器,該儀器呈現開機,連結之針灸部分呈現震動狀態,在旁的垃圾桶亦放有不少使用過之針灸針頭;伊原本要對上開三位民眾訪談,卻遭被告拒絕,告稱將造成接受針灸之民眾受到驚嚇,彼等一行人才到該處之會議室製作現場工作日誌等語(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上址查察1次,因接獲臺北市衛生局派案單後,於105年7月26日前往調查前沒有先通知被告,但與證人陳菁玲及員警等一行人上3樓,在場時見到3名民眾躺或趴在床上,頭部、身上都有針灸,且針灸點還夾著連結電子針灸治療儀,在旁桌上也放著好幾部相同機器,伊認為被告有做穿刺行為,明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行為;被告於一行人上樓沒多久後,便提出避免打擾在該處民眾,要彼等下來2樓,由證人陳菁玲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亦提及剛才是學員間在3樓相互做電子針灸臨床實驗,其正在進行模擬臨床教學,現場也有簽到簿,每次收取器材使用含學習費用共800元,還告以該處儀器是領有醫療器材之許可證,但現已停止製造,其僅從事教學及儀器之售後服務;伊未就簽到簿上的姓名與在3樓民眾進行身分查證,也沒有機會跟該等民眾說到話,亦沒有看見被告所稱之教學過程,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擺放的是「電位治療器」,應係電子針灸器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陳菁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上址查察2次,第一次前往上址,是於105年7月時,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到場,當時發現在3樓的民眾躺或趴在床上,桌上擺放電子針灸儀器,身上插針正在做針灸,機器是開啟著,但忘記是否看到被告下針治療,被告當時回應其正在教學,伊與證人蘇敏華隨後即到2樓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才告知與檢舉人有私人恩怨;第二次前往上址,是在106年間配合檢警前往,有部分民眾在場做針灸,還扣到一些現場的器具,於是請被告及該等民眾回去說明;因檢舉人提出相關網路資料作為事證,所以伊才直接進行行政調查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足見證人陳菁玲、蘇敏華奉派第一次前往上址調查時,即發現3名民眾身上插有針灸針,並連結電子針灸器使用中,亦有使用過之針頭丟棄在垃圾桶內之證述一致,況彼等均為奉命前來調查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以為誣陷之理,可見上述證言可信性極高。雖被告辯稱在場接受針灸之民眾全為學員,當時是學員相互下針,而其正進行模擬教學云云,然由卷附之調查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見發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可發現三名民眾均以趴或臥在床接受電子針灸,且除前來開門之被告外,在場別無他人協助上開民眾下針、起針或開閉電子針灸器,故應係被告親自為該3名民眾施以電子針灸之物理治療無訛,是被告辯稱乃學員間相互下針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㈢證人林○民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3年起經友人介紹,在被
告上址工作室接受針灸療程,伊於針灸時均躺或趴在床上,由被告對伊之身體正反面進行全身性針灸,背面療程是插在背部、肩部、手臂、臀部、腿部、膝部,正面療程是插在小腿、膝蓋、大腿、腹部、肩膀、手臂及手掌,還有臉部與頭部等部位進行針灸,被告還在伊之脖子以下之插針處通有電流,持續電療震動共3小時,每週進行1次,伊於每次針灸後深感身體放鬆,然被告表示須長期、持續針灸才可達到療效,伊在該處接受針灸治療約有2年多;被告稱其除每週一下午2時至7時、每週二晚上7時至11時為病患進行針灸治療外,還固定在每週四晚上7時30分在上址2樓教室進行針灸教學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陳菁玲、蘇敏華稱在上址發現有3位民眾正在接受電子針灸之方式之證述相符。固證人林○民另陳稱:伊女兒(本院按:即證人林妤謙)在上址針灸並上課,伊於105年5月23日想阻止伊女兒繼續前往上址向被告學習,卻受到被告不斷地威脅、恐嚇後,伊女兒遂與之失聯,伊擔心女兒之安危,並盼臺北市政府調查被告從事醫療行為之正當性,以讓伊女兒多生省思,故提出上開檢舉等語(發查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林妤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長期合作撰寫針灸及健康管理之論文,才使證人林○民才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等語相符,可知證人林○民縱與被告間確有私人怨隙,進而提出本案檢舉,然伊上開動機之證述真實性,經證人陳菁玲、蘇敏華到場訪查後發現上情,足見非憑空虛構,難謂證人林○民上開證述不可信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電子針灸器是其父親發明的,該器材具治療效果,故稱為電子藥物;傳聲公司於68年開始銷售電子針灸器時,針灸仍屬民俗療法,直到82年時才被收回給中醫師,且認定為中醫師之醫療行為,但傳聲公司關於上開電子針灸器之製造、銷售,均領有合法之許可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及臺北市衛生局合法延展迄今,其為提供購買儀器之客戶,提供自主治療之操作學習方式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5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本案電子針灸器具有治療人體之效果,為他人針灸亦屬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一環等情,知之甚詳,卻仍為證人林○民及105年7月26日晚間訪查時在場之3名民眾下針,並使之接受電子針灸,從而,被告自103年起從事電子針灸之治療行為,而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即可認定。
㈣證人洪素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老人中心上課時認識被告,
但忘記上課內容,上課時被告不會為學員扎針;伊曾對被告提及有睡眠障礙,自律神經不佳之疾患而容易恐慌,想體驗扎針可否改善,去過被告上址工作室幾次,被告沒有向伊收過費用;被告在上址沒有為伊上過課,沒有聽過被告向大家統一說明經絡穴位,在場亦沒有提供講義,但扎針的針是被告提供的,伊去上課時,發現在場學員身上都上針了,伊向被告提及患有上開症狀時,被告便會為伊扎針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洪素梅是伊在士林長春大學授課之學生,在長春大學上課內容,係開筋脈穴位保健之課程,其會以自己的身體配合透明針管示範給學員看,不曾讓證人洪素梅在課堂上自己操作,查獲當日係證人洪素梅第一次來上課,上課方式與先前在長春大學之教學方式相同云云(見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6頁),酌以證人洪素梅為被告之學生,應無刻意捏造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且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具體明確,故前述證稱曾告以被告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睡眠障礙,進而下針乙事,應屬可信。至證人葉金枝、陳瑜婕、盧芳椿及林妤謙均證稱:彼等在上址向被告學習針灸,被告僅在旁指導彼等相互或自行扎針,非有親自下針治療云云,然參以證人葉金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過伊的胃不好,故叫伊扎針在手上幾個穴位,但被告所提之穴位名稱,因年紀大了,所以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陳瑜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課時會為伊扎針,被告雖向其他學員說明如何扎針、起針,但沒注意聽,也記不起被告提過之身體經絡及穴位等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衡以證人葉金枝、陳瑜婕既稱向被告學習針灸,甚至證人葉金枝還基於解決身體不適之動機前來,卻對檢察官提出彼等向被告習得哪些「扎針、起針方式」或「身體穴位、經絡名稱、所在」等問題,均未能約略說明,甚至一無所知之態度,是彼等稱被告基於教學研究之目的,在旁指導學員下針或親自為學員下針之有利證述,未必全然可採。況證人林○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除每週一下午2時至7時、每週二晚上7時至11時為病患進行針灸治療外,還固定在每週四晚上7時30分在上址2樓教室進行針灸教學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反面),故被告在上址除提供前述針灸治療外,亦有提供針灸教學服務之情,縱證人葉金枝、陳瑜婕、盧芳椿及林妤謙就被告提供針灸教學服務之證述屬實,然與同為學員之證人洪素梅證稱:被告有下針治療之舉等語,尚無扞格。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強調:其雖不具臺灣醫師之資格,然有醫學工程師之資格,還有加拿大中醫針灸局頒發之針灸師證書,對人體結構、功能非常清楚;電子針灸器具有療效,民眾不需要醫師之指示,即可合法使用(見他字第1188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5頁反面、第174頁、第二宗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自身不具醫師資格,不能從事醫療行為各節,均知之甚明,卻屢以「自稱醫學工程及國外針灸師之背景,提供學員教學服務」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製造、銷售之電子針灸器,領有合法許可證照,自可指導消費者使用儀器,以為售後服務」為由,以規避其不得從事針灸醫療行為之界限,主觀上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開始著手上開行為之際,醫師法第28條前段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然行為終了時,因該條文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即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非無誤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目前法無明文,僅賴衛
福部藉由職權命令或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予以定義。因針灸、刺血療法、放血、看診、把脈均須中醫師親自執行,業經衛生福利部81年9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614399號函、83年11月2日衛署醫字第83063405號函、86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86027153號函、86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86024663號函、96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960046867號函闡述綦詳。故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卻自103年間起至查獲為止,擅自對患者執行電子針灸、針灸等核心醫療行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另公訴檢察官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曾主張被告所為亦有涉犯物理治療師第32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8頁反面,然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於審理中已更正此一主張,見同卷宗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物理治療師之業務行為本係醫療行為之一,且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醫師本得指示物理治療人員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是由醫師本人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自當為法所許。被告以電子針灸器連結針灸所為之治療業務,屬於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醫療業務,其不具醫師及物理治療師之資格,仍執行此一物理治療之業務,當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為已足,至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應限於業經醫師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後之物理治療行為,始有適用,徵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後,該局以107年1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10490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本院上開解釋一致,可資參考,是本案自無如公訴檢察官主張另適用物理治療師法上開處罰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患者為醫療行為,且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之際,即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3年間起,先後為證人林○民、洪素梅及證人陳菁玲、蘇敏華到場訪查時發現之3名不知名之成年患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同類之針灸醫療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自103年間起,為證人林○民施以電子針灸治療」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執念己身經營之傳
聲公司係合法電子針灸儀器製造商,並領有政府頒發之銷售許可,該儀器既具有治療人體之功能,加上自身對人體構造投入多年研究及所累積之教學經驗,自信可指導消費者正確使用電子針灸器,或協助前來學習之人士,藉由針灸技術自主治療、追求健康人生之動機、目的,從事本案醫療業務,進而持續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我國醫療管理、衛生行政秩序非無破壞;被告雖不具合格中醫師資格,然在外教學多年,於審理中復提出應非臨訟杜撰之多篇針灸專業技術報告或論文,供本院參閱,故信其對於針灸具一定程度專業與技術性,僅因與證人林○民間怨隙,而遭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舉發本案,引起後續一連串之行政、司法調查,卻見其執業迄今,未對他人造成任何醫療上之傷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非法行醫之持續時間長短、營業規模及其犯後態度等,暨其自稱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長青大學及民間各處之廟宇教學,並接受邀約演講,最低月收入48,000元,尚有母親、妻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長久以來,對於自身針灸技術及所習專業知識與教學經驗累積形成之自信,忽略對國家醫療行政管理之秩序及界限,已有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自黏性導電貼片1包、電子產品(賀喜電子針灸器,含報告書)1台、針灸針4支、酒精1個及次氯酸水1個等物品,除針灸針4支,經被告稱可能為學員自行帶來外,其餘物品均為其所有乙情,經其於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醫訴卷第二宗第21頁),酌以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用於販售、售後服務或教學之用云云,實際上此等物品亦用於從事本案針灸、電子針灸等醫療行為,應無疑問,復缺乏同法第38條之2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不能沒收之例外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起至103年間止,及其施以針灸治療之對象,尚及於證人陳妤婕等不特定民眾,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修正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且由證人林○民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為伊從事針灸、電子針灸等醫療行為之期間,最早係自103年間之某日起,另參以證人陳瑜婕、葉金枝、盧芳椿及林妤謙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彼等在上址向被告學習針灸課程,無法證明被告對彼等從事針灸之醫療行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一、自黏性導電貼片壹包
二、電子產品(賀喜電子針灸器,含報告書)壹台
三、酒精壹個
四、次氯酸水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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