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林佳萱 律師被上訴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習芮華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陳香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向伊租用位於基隆市○○○
街○○號A棟(下稱基隆倉)及高雄市○鎮區○○○路○○○○號碼頭(下稱高雄倉)之倉位(下合稱為系爭倉庫)存放香菸,雙方並訂有倉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倉庫租賃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高雄倉之租金依每月租用坪數按每坪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25元計算,基隆倉之倉租則為每月720萬元(未稅),除前揭倉租費用外,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裝卸費、拆櫃費、代工費、代墊費、報關費等其他費用。詎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伊9月至12月之系爭倉庫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合計3,70
3萬7,717元(下稱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0日給付伊2,537萬5,422元,然將之先抵充102年9月至12月倉租及其他費用之遲延利息,再充原本,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246萬3,878元未為清償,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10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積欠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以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 凃盈吉 於102年8月至
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受僱人勾結侵占盜賣其存放於高雄倉之七星牌軟殼香菸1,
030箱(下稱系爭菸品),造成其受損,抗辯因而對伊就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互為抵銷後,其並未積欠伊任何債務云云。然而,伊對於凃盈吉已經善盡監督之責,凃盈吉所為侵占盜賣係其在下班時間逾越權限的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可歸責,自無庸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再者,凃盈吉侵占行為係受與被上訴人有運輸契約關係之成功公司的司機唆使,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菸品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菸品損害,已於103年3月28日獲得訴外人保險公司AllianzGlob
alCorporation&Specialty(下稱安聯保險公司)理賠美金93萬6,710元,其並已將該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讓與安聯保險公司,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菸品損失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非直接銷售菸品予消費者之零售商,故系爭菸品損害應以菸品之進貨價值或最低經銷價額為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自安聯保險公司處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依臺灣銀行103年3月28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445:1為換算後,共計2,85
1萬8,136元,應自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中扣除,並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依序抵銷,方符合法制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10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6萬3,878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應按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惟上訴人之受僱人凃盈吉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盜賣伊存放於高雄倉之系爭菸品,以獲取贓款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就伊因此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伊對於成功公司選任、僱用、管理司機等事項無從置喙,尚無與有過失可言。又凃盈吉之犯罪行為係102年11月6日遭發現,故伊所受損失金額應同品牌菸品調高價格後通路市價即零售價每包90元(含稅)計算,總額為4,635萬元,或其他較高通路銷售價每包85.71元至79.67元不等計算,或至少應考慮與系爭菸品同品牌菸品自102年10月16日起調高價格,至系爭菸品於103年
5月31日過期前均可賣出為止期間之出售加權平均單價每包
76.81元(未稅)計算,共計損害金額為3,955萬7,150元。伊業先後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於各月份之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依法均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果,故對於上訴人已經無欠款,亦無遲延利息產生。至上訴人所稱伊於103年3月28日取得安聯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美金93萬6,710元部分,因伊於受領前開保險給付前,即已發函就所受系爭菸品損害賠償數額向上訴人主張全額抵銷,並溯及至各期債務清償期屆至時發生抵銷效力,則伊所受系爭菸品損害數額即應以主張抵銷當時之數額為準,而無庸再扣除後續取得之保險給付金額。惟伊為避免獲得保險給付而產生不當得利,乃於103年5月14日發函就已生抵銷效果之2,537萬5,422元【計算式:37,037,717-(39,758,103-28,095,808)=25,375,422,因當時用予計算現金清償之損害暫係以3,975萬8,103元為基準】改以現金清償,然此尚不影響先前以形成權意思表示所生之抵銷結果,故上訴人稱伊因受領保險給付而不得再主張為抵銷云云,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3,878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租用稱基隆倉及高雄倉之倉位存放菸品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結算,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
月、11月及12月之倉租及其他所有費用分別為1,028萬9,67
7元、967萬5,312元、864萬2,501元及843萬0,227元,以上總計為3,703萬7,717元。
㈢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間受僱於上訴人
,且凃盈吉有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所示之犯罪時間侵占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倉庫之系爭菸品,並予以盜賣獲利。
㈣凃盈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職務為處理上訴人倉庫條菸進、
放貨,並持有上訴人公司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個及倉庫鑰匙5支。另凃盈吉有使用訴外人 王泰盛 保管之印章並盜蓋於運送單「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菸品所受之損失,於103年3月28日獲得安
聯保險公司理賠美金93萬6,710元(折合新臺幣以何日匯率為準,另有爭執)。
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同年
5月14日,寄發原審卷㈠第110頁、卷㈡第28頁及卷㈠第40頁所示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受。
㈦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
月6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5月2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倉庫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支付2,537萬5,422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對於102年9至12月份有產生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之倉租及雜項費用,雖無爭執;惟另以其對於上訴人有3,955萬7,1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與上訴人之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抵銷完畢等語為抗辯,然上訴人否認之。是本院應審就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菸品遭盜賣一事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已經先後發函以系爭菸品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與應支付予上訴人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抵銷效力何時發生?抵銷的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於10
3年3月28日獲得安聯保險公司理賠美金93萬6,710元乙節,就此有何影響?是否應先扣除後再計算抵銷金額?㈣抵銷後,上訴人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是否還有剩餘金額可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菸品遭盜賣一事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又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期間受僱於上
訴人,其職務為處理上訴人倉庫條菸進、放貨,並持有上訴人公司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個及倉庫鑰匙5支;凃盈吉於
102年8月5日至30日期間10次、102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102年9月7日晚間6時至7時許、102年9月13日晚間6時至7時許、102年9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許、102年9月24日晚間6時至7時許、102年10月4日晚間6時至
7時許、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102年10月16日晚間6時至7時許、10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許、10
2年10月24日晚間6時至7時許、10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10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等時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取出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高雄倉共計1,030箱的系爭菸品予以侵占,並交付成功公司司機以取得對價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凃盈吉上開犯罪事實在案,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0-93頁),其所為要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菸品之權利,並無疑義。又觀凃盈吉前揭侵權行為,除另取得獲利外,外觀上與受僱於上訴人,執行處理倉庫條菸進、放貨之職務行為並無二致,且與其執行上訴人職務之處所、時間均有密切關連,亦係因職務上保管中興保全感應磁卡及倉庫鑰匙,方有在上開時間進出倉庫取貨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形核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相符,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凃盈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⒊上訴人反駁稱其不可歸責,其公司並無販售香菸之業務,且
上班時間是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凃盈吉上開行為是自行在下班時間,非基於業務需求,盜蓋主管王泰盛之印章於放行單,違反權限販售系爭菸品,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固有王泰盛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案件之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28日警詢證稱:「(問:員工上班時間為何,夜間或假日有無派人留守,非上班時間保全系統啟動,如有事進倉庫?何人解除,要不要報備?)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夜間視業務需求會派員加班,假日很少加班,不出貨,非上班時段進倉庫需解除保全系統,需使用中興保全感應器才能解除,公司就我及3位倉管人員持有,使用感應器解除門禁不用報備,如有使用中興保全系統會留有紀錄核對。」、「(問:你公司所製作之貨櫃(物)運送單中簽章部分流程是如何規定?)船公司倉儲業簽章部分是公司印製三聯單時便印製好了;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或自主簽章部分是我保管,平時正常出貨時由我蓋章確認;場站管制員簽章是由倉庫管理員蓋章出貨,要蓋滿3個印章才能將貨物載運出港。」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6頁),可佐證上訴人所稱公司一般上班時間,以及凃盈吉所為犯罪行為尚有盜蓋王泰盛之印章於運送單等節。惟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非第三人所能分辨,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凃盈吉所為逾越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權限界線,免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又自證人王泰盛所證以觀,正常上下班時間外仍有加班之可能,並非超過下午5時30分即完全無職務之執行,自不能以凃盈吉之行為時間非在上班時間即謂其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凃盈吉係因其處理進貨、放貨之職務,方能持有上訴人公司倉庫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個及倉庫鑰匙5支等情,業如前述,綜合王泰盛上開所述,此情正方便凃盈吉於非上班時段得以進入倉庫取貨毋須報備,核屬濫用職務上之機會甚明;至於凃盈吉將系爭菸品賣出不過是處分贓物之方式,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從倉庫取走貨物既已屬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之侵權行為,不因其嗣後如何處分贓物而異;再查,上訴人並未就其已經善盡選任以及監督之責為舉證,其空言自己不可歸責,自不可採。準此,上訴人前開對於凃盈吉所為不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之辯解,均不可採。⒋就系爭菸品遭盜賣一事,上訴人既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就其是否應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菸品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同品牌菸品通路市價即零售價每包90元(含稅),或至少以自102年10月16日起調高價格後到系爭菸品於103年5月31日過期前過期前之加權平均經銷單價(未稅)每包76.81元計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以進口單價或最低經銷價額為計算基礎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從事菸品輸入及批發業乙節,除有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㈠第41頁正反面),並有其批發菸品給不同通路商之統一發票多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㈡第18、19頁,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足認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菸品遭竊除使之受有系爭菸品進貨價之損害外,並使其失去依通常情形,倘系爭菸品未遭竊,而能由被上訴人於凃盈吉犯罪時同時期批發賣出之可得預期利益。凃盈吉犯罪期間為自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業如前述;又查,依兩造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單據,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批發售出系爭菸品同品牌七星軟殼菸品之價格與數量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各交易日期之被上訴人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表單據頁數欄之頁數)。是以此期間交易總價846萬0,079元除以交易數量1萬1,650條,可得被上訴人此期間七星軟殼菸品平均批發價為726.187元/條【計算式:8,460,079元÷11,650條≒726.187元/條】,又被上訴人損失系爭七星牌軟殼香菸共計1,030箱,每箱共有50條香菸,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應為3,739萬8,631元【計算式:
726.187元/條×50條/箱×1,030箱≒37,398,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金額應僅以進口單價計算,未計算
到所失利益,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批發予不同通路商之價格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應僅以最低經銷價計算所失利益云云,亦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公司並無零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故其另主張應以零售價每包90元(含稅)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亦難採憑。
又系爭菸品短少一事係於102年11月6日遭凃盈吉之同事、主管發現等情,固有證人 葉財銘 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4-145頁),然此與系爭菸品預計於10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賣出乙節,尚屬有間;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應僅以102年10月16日調高價格以後之批發價計算,其計算方式係僅以10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間之單據加權數量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難認有據,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末按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侵權行為之場合,並非可以一概以被害人有利用他人擴大活動範圍即認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尚須就個案中使用人提供之服務是否「無償」,以及被害人對於使用人是否「具指揮監督之可能性」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凃盈吉係受成功公司的司機 歐慶忠 等人唆使,又成功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成功公司司機歐慶忠等人,亦有參與前開凃盈吉盜賣系爭菸品一事等節,固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93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僅是與成功公司間訂立有償之運輸契約,取得成功公司之貨運服務乙節,有渠等運輸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6-217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按時給付倉租及雜項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契約第11條),並非運送貨物,成功公司自非兩造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甚明。又觀被上訴人與成功公司之運輸合約書之約定,渠等並未約定將成功公司內部選任、監督司機之人事權交由被上訴人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成功公司之司機有指揮、監督之可能。被上訴人既是有償取得成功公司服務,又對成功公司司機無事先選任、管理與監督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成功公司對司機監督之過失。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不能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減輕或免除。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739萬8,631元。
㈢抵銷效力發生時間、金額以及保險給付之影響: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4日函原告略以:「貴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應賠償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因失竊貨品所受損害共計39,758,103元(含稅),同時以本函通知本公司將於前述損害金額範圍內,就本公司應支付予貴公司之所有費用予以抵銷,詳如說明。…四、…主張之損害金額範圍內,就本公司基於長期租賃合約及其附約以及短期租賃合約應支付與貴公司之102年9、10、11、12月倉租費用及其他所有費用予以抵銷。」等語,復於103年3月17日函原告略以:「今本公司謹此再度表明本公司應付之102年
9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10,289,677元)、102年10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9,675,312元)、102年11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8,642,501元)、102年12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8,430,227元),均與貴公司應賠償之遭竊貨品損害39,758,103元及其他相關損害予以抵銷,並已生抵銷清償效力,本公司並無積欠貴公司任何費用」等語,有系爭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二函文,均已就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為抵銷102年9月至12月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審之兩造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11條約定每月倉租及雜項費用被上訴人應於次月月底電匯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故依序102年9月份費用應給付末日為102年10月31日、10月份費用應給付末日:102年11月30日、11月份費用應給付末日:102年12月31日、12月份費用應給付末日:103年1月31日。又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凃盈吉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斯時已經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屆清償期,是以在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發函時,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分別具抵銷適狀,且均可溯及於各月份費用給付末日為抵銷,自亦無遲延給付之利息產生。
⒊被上訴人雖復於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略以:「…本公司
就前述菸品竊盜案所受損害,獲保險理賠28,095,808元,因此縮減抵銷費用範圍,並將於本月將原扣留之倉租及其他費用中之25,375,422元支付貴公司」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然上開倉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表示欲減縮抵銷費用範圍之意思表示而影響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以對上訴人之3,739萬8,631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伊所積欠上訴人之102年9至12月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共3,703萬7,717元,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倉租或其他費用可請求。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因其取得安聯
保險公司美金93萬6,710元之理賠,已經法定移轉於安聯保險公司,自無債權得供抵銷,或應先扣除其所得理賠金額方可為抵銷云云。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業先因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發函時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嗣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方獲得安聯保險公司理賠美金93萬6,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方發生之法定移轉效力自不影響已經先發生之抵銷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保險理賠乙節,稱其不能為抵銷或抵銷金額應扣除理賠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發函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全數消滅,故上訴人已經無仍可請求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6萬3,878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10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6萬3,878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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