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泊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泊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1月10日入監,至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3年6月11日入監,至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且其97年迄今,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為第4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被告必當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法律所禁,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酒後出於上班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3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其未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及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危險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被告林泊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5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太監雞前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806
8號自小客車,欲至花蓮縣○○鄉○○路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違規闖紅燈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及精神不濟,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泊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試黏貼紙(序號017138、案號38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