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2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義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郭義東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0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土虱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地點附近處,無照(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已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義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郭義東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郭義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30至3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9頁)。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義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固非無據,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尚非過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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