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琴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8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周宏達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玉琴為周宏達之鄰居,緣周宏達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價格,向臺北市○○區○○路○○號「益源機車行」之 劉晉祿 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原車主為億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億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晉祿代為出售),因其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加之交通違規罰鍰未如數繳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遂徵得温玉琴之同意,取得温玉琴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而於同年19日將此一機車過戶登記在温玉琴名下。 溫玉琴 明知此一機車為周宏達所有,並為周宏達使用,其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因周宏達多次交通違規罰單未繳,不堪其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帶同不知情之 劉秀英 、鎖匠等2人,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巷弄該機車停靠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鎖匠將機車車鎖解開得以發動得手後,隨即將該輛機車交給劉秀英,由劉秀英持該鎖匠複製之鎖匙,發動該機車而使用。嗣周宏達於同日18時許,至上址地點,發現機車不翼而飛,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宏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玉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宏達、證人即益源機車行負責人劉晉祿、劉秀英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或證述(見偵卷第10至15、45至46、57至61、67至69頁)大致相符,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經辦日期:104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機車專用)、⑵富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吶款項收據(收據聯)、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⑹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⑻機車失竊險資料卡等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3頁背面、31至32、36、
75、77、79至81、83至84、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温玉琴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機車車鎖解開並得以發動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温玉琴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業與告訴人周宏達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周宏達為被告請求判處拘役之刑(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兼衡其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22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温玉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宏達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周宏達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3年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年2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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