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5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陳守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張國 聯遺產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守東律師任 張國聯 遺產破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6年起開始擔任張國聯之遺產破產管理人,執行本件破產程序迄今已逾30年,因本件即將進入分配階段,茲為製作破產財團之分配表,爰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勞費心力程度,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之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張國聯遺產破產管理人30年之報酬36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本院76年6月10日裁定擔任張國遺產破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就破產事務程序之進行,因遺產牽涉繼承登記及土地拍賣事宜,復有破產人之稅務問題,甚為繁瑣,耗費破產管理人時間、精神、勞力非輕,堪認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有相當繁雜性。聲請人雖請求以1個月1萬元酬勞之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張國聯遺產破產管理人30年之報酬為360萬元,然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時有停擺,於101年12月底起乃由法院積極介入處理不動產拍賣事宜,並於104年間將破產人之財產全部處分完畢,目前即將進行最後分配事宜。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破產程序進行之難易、執行之成效、破產財團資產總額、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4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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