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清枝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址設於花蓮縣○○市○○街○號之花蓮重慶市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一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於不明原因緊急煞車後遭斯時由 曾琬瑜 所駕駛亦沿同路段行駛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藍清枝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受有右前方保險桿殼脫落突出之損害。 嗣藍清枝 遭緊急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清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11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72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734號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5年8月1日內部簽呈、花蓮地檢署點名單2份、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份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1頁至第14頁、撤緩卷第1頁及第7頁),足徵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7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揭電動輔自行車約1小時許之法益侵害程度、其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之行為除已實際肇致上開小客車因追撞之致受有右前方保險桿殼脫落突出之實際損害外,並反噬自身造成臉部擦傷之傷勢之替代性惡害、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未婚,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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