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皓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皓之所犯賭博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鄭皓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103年9月間某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軍││年度案號│字第5800號│字第2288號│少連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45│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93││事實審││號│1838號│號││├───┼─────────┼─────────┼─────────┤││判決│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45│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93││││號│1838號│號││判決├───┼─────────┼─────────┼─────────┤││判決確│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2月2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150號│字第10084號│字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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