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 周宗雄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韋建華
蔡坤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 蔡岳男 被告 蔡岳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蔡坤凱(下稱蔡坤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韋建華(下稱韋建華)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蔡岳男、蔡岳璟(下稱蔡岳男、蔡岳璟)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蔡昆凱 、蔡岳男、蔡岳璟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蔡爾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韋建華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居間報酬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蔡岳男、蔡岳璟為被告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蔡岳男、蔡岳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坤凱、蔡岳男、蔡岳璟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蔡爾泉因有意以7500萬元出售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及所經營之「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旅社公司)股權,並允諾以成交總價2%為報酬,委託原告代為居間尋覓訂約機會,嗣經原告多方努力而媒介韋建華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股權,韋建華亦同意允給予原告總價金比例1%作為居間報酬,終蔡爾泉、韋建華因原告之居間媒介,業已以7500萬元之對價締結系爭房地、股權之買賣契約且移轉登記完竣,然蔡爾泉、韋建華竟拒絕支付原允諾之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原告與蔡爾泉、韋建華之居間契約,以及蔡爾泉過世後蔡坤凱等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蔡昆凱、蔡岳男、蔡岳璟應在繼承蔡爾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韋建華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蔡坤凱、韋建華則以:蔡爾泉、韋建華均未曾與原告締結任何居間契約,亦未曾承諾給予居間報酬,蔡爾泉將系爭房地、股權出賣予韋建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係由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原告主張有居間約定云云均為其片面之詞,原告係於不詳管道知悉蔡爾泉欲出售系爭房地、股權之意思後,擅自介入雙方之買賣,並頻對外訛稱係由其仲介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蔡爾泉、韋建華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蔡爾泉、韋建華與其有訂立任何居間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蔡岳男、蔡岳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蔡爾泉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5頁),由子蔡坤凱、蔡岳男、蔡岳璟與訴外人女 蔡圭吟 為其法定繼承人,蔡圭吟已依法拋棄對於蔡爾泉之繼承權。另蔡爾泉之配偶為蔡林金鶴,早於97年11月18日已過世。
㈡、系爭房地於蔡爾泉103年8月24日過世前,登記為蔡爾泉所有;蔡坤凱於103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繼承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蔡坤凱於104年2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與韋建華,被告韋建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
㈣、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係於66年3月4日設立登記,由蔡爾泉擔任法定代理人,資金1000萬元,股東有蔡爾泉(股權90%、蔡林金鶴(股權10%);嗣於104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顯示:蔡爾泉之繼承人將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韋建華(本院卷第26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關於原告請求蔡坤凱等三人給付部分:㈠蔡爾泉是否曾委
託原告為任何居間、仲介之行為?是否曾同意給予2%之居間報酬?㈡蔡爾泉有無因聽取原告之報告,而同意和韋建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基於和蔡爾泉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蔡坤凱等三人於繼承後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是否有理由?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韋建華給付部分:㈠韋建華是否曾委託
原告為任何居間、或仲介之行為?是否曾同意給予1%之居間報酬?㈡韋建華有無因聽取原告之報告,而同意和蔡爾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向韋建華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給付居間報酬7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六、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蔡爾泉、韋建華定有居間契約云云,然均為韋建華、蔡坤凱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說。然原告僅片面主張其口頭受委託為蔡爾泉、韋建華居間,然竟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證明雙方居間之約定,衡以常情,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高達7500萬元,如此高額對價之房地、股權買賣契約,按原告所主張其居間報酬比例高達總價金比例之2%與1%,亦即分別為150萬元、75萬元,竟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未有任何書面約定以資佐證?顯與常情有違;而既無書面簽訂契約內容,則關於居間之契約標的物為何?價金範圍為何?委託期間多長?報酬比例為何?以及其他相關之居間條件,均付之闕如,原告僅片面稱有受蔡爾泉、韋建華等之口頭委託云云,既乏其他客觀佐證,尚難逕予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7月3日與蔡坤凱、韋建華及代書、律師等相關人之對話錄音,其等對話即有提及原告之居間報酬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其居間而成立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9頁),以為所主張居間契約之佐證;然查,該錄音記錄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韋建華、蔡坤凱亦不爭執該錄音內容與譯文確為當天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然揆之該錄音檔案內,關於原告與蔡坤凱之對話內容,僅有原告自陳有2%之報酬云云,蔡坤凱雖未加以否認,然其等僅係口頭間之對話討論,是否即已達有委託居間之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顯難遽信;又原告固然極其強調上開對話內容中,韋建華有提及「對。那他是C,105加72萬,這個是中人,C1跟75,你看我都幫你們留好好的」(見本院卷第104頁)、「額外的、commission,C」(見本院卷第105頁)、「你沒給我簽,他們自己拿給我,你要知道,你要給我簽,我這筆錢就給你,你沒給我簽,我店在這裡,我人也不會跑掉,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然從上開對話內容,不僅片段隻字極不明確,僅隱約述及原告亟欲參與媒介與引薦之意思,然兩造既均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係發生在蔡坤凱與韋建華、受委託辦理移轉手續之代書郭代書,處理相關法律程序之陳麗雯律師之間,顯見蔡坤凱與韋建華業於該時業已達商議締約之階段,責何以仍有需要原告代為媒介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錄音內容,亦無從證明蔡爾泉、韋建華係因原告因報告締約訊息而致締約之結果,僅有原告主觀上亟欲參與蔡爾泉與韋建華間之締約之對話,則憑據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亦非得逕認原告確有受締約雙方之委任而為居間,至為明確;是原告片面主張已受蔡爾泉、韋建華之居間委託並確媒合雙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非足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請求蔡坤凱等三人及韋建華給付報酬,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蔡爾泉、韋建華有居間之合意,其請求蔡坤凱等三人於繼承蔡爾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150萬元本息、請求韋建華應給付7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