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萬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萬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萬成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聯美
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大埤鄉市區,而沿雲林縣○○鄉○○
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適有 曾李霞 騎乘電動自行車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嚴萬成竟因酒後控制力
低落而撞擊曾李霞之電動自行車,致嚴萬成人車倒地,受有
左眉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曾李
霞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右手、雙膝受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嚴萬
成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嚴萬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曾李霞在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之酒精測定
記錄表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5)現場照片10張;(6)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7)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
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其有竊盜、槍砲、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
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
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通過十字路口時撞擊通過交岔
路口之車輛,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
響均有所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又致自
身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
,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