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朝陽
被   告  羅俊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岳父即訴外人 李山明 因向原告借款,故交
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埔鹽鄉農會,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013,55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李山明先前向原告借款亦曾
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張,原告提示後並受付款,故原告
收受系爭支票時便不疑有他;而被告設立系爭支票帳戶長達
7年之久,期間任由其岳父李山明使用,亦應負責,被告並
故意填寫錯誤之地址誤導埔鹽鄉農會,使埔鹽鄉農會無法將
對帳單寄給被告,是被告顯有規避債務之情形。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7年前因開設補習班而於埔鹽鄉農會開戶後
,惟嗣後未曾使用過支票,並將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均放
置於家中。其於民國105年8月1日受埔鹽鄉農會通知其支票
即將跳票時,方知其支票遭人領用,並隨即前去報案;經員
警向埔鹽鄉農會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定其支票遭岳父
李山明及岳母 楊金珠 盜領,被告並對李山明提出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數年來從未收到埔鹽鄉農會對
帳單之通知,故不知李山明以其名義領用支票達7年之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李山明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張;被告曾於98年間往埔鹽鄉農會申請支票;被
告於105年8月2日前往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下稱埔
東派出所)向其岳父李山明及岳母楊金珠提出竊盜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印章遭李山明、楊金珠盜用等情,業經被告於
105年8月2日向埔東派出所就其印章被竊及支票遭人盜領等
事提出刑事告訴,經埔東派出所向埔鹽鄉農會調取請領支票
當日之櫃臺監視器畫面及請領支票之相關資料,於105年10
月19日確認請領支票之人為李山明及楊金珠,有106年3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2、3支票
即屬李山明於105年6月30日向埔鹽農會所領取之支票號碼
PA0000000號至PA0000000號,共50張支票中之其中2張支票
,亦經警方調閱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支票帳號書面申領資料查
證屬實,有105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另本件原告
亦自承:系爭支票為李山明所交付,其不知是否為被告簽發
等語,可認系爭支票遭李山明領取並簽發交付予原告,被告
均未在場,而無從推得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被告知情李
山明簽發系爭支票。
㈡再者,被告於105年8月2日即向埔東派出所報案,本件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5日、105年
10月20日,均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且本件被告已對李
山明、楊金珠提起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其中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
護之重罪、誣告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李山明、
楊金珠分別為被告之岳父、岳母,有親屬情誼關係,難認被
告會甘冒觸犯誣告罪之可能,而誣陷有親屬關係之李山明、
楊金珠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任由李山明使用支票長達7年,應有授權李
山明簽發支票等情,惟本件被告表示其支票遭盜用7年,並
提出刑事告訴,已如上述;另本件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地
址為「彰化縣○○鄉○○路○巷○○○○○號」,惟被告於98年
至埔鹽鄉農會開立票存款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彰化縣
○○鄉○○路○巷○○○○○號」,此通訊地址並為被告105年2
月28日前所居住之地址,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被告所提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是埔鹽鄉農會就系爭支票帳戶通知地址,
與被告開戶所留存及被告居住地址均不符,被告辯稱其從未
收受埔鹽鄉農會之對帳通知書,而不知其支票被使用7年等
語,尚非無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
李山明簽發系爭支票,其主張被告有授權李山明簽發系爭支
票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
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
任,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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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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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
│號├───────┼─────┤│││
││發票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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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10日│386,650元│彰化縣埔鹽鄉│PA0000000│105年9月10日│
│├───────┼─────┤農會│││
││羅俊杭│李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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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0月5日│199,600元│同上│PA0000000│105年10月5日│
│├───────┼─────┤│││
││羅俊杭│李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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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0月20日│427,300元│同上│PA0000000│105年10月20日│
│├───────┼─────┤│││
││羅俊杭│李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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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01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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