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陳瑞龍
被   告  張琍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及被告之前夫即訴外
張晉忠 ,原告係從訴外人 朱台龍 處取得系爭支票,因訴外
人朱台龍積欠原告借款,始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為此,原
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然本件係因被告之前夫
即訴外人張晉忠先前在訴外人朱台龍之賭場工作,因訴外人
張晉忠之友人輸錢跑路,訴外人朱台龍將帳全部算在訴外人
張晉忠頭上,訴外人張晉忠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惟此
乃為訴外人朱台龍、張晉忠間之債務糾紛,且訴外人朱台龍
嗣後亦曾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時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惟本院審理時通知原告應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以供法院核對,原告迄至106年4
月11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外
,並當庭自陳其目前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等語明確,自難
認原告迄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元,
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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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帳戶│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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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琍茗│000000000│聯邦商業銀│30萬元│105年4月15│105年4月15│
││UA0000000│行民權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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