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林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彰化縣
○○鄉○○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詹志堅 所有、訴外人 詹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詹志堅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6,404元(含工資4,104元、零件2,300元)。原
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沒辦法看到很遠的地方,是原告的
保戶來撞被告,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不能由被告承擔全部
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
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黑白列印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時自承:「因有一部休旅車停在路
旁擋到我看右側方的視線,我坐在機車上轉頭看右後側沒有
車過來,後我用腳將機車往後到退,在倒退約4-5步時有撞
到東西,後我人車倒地。」等語,可認被告僅一開始有轉頭
觀看來往車輛,嗣後於倒退機車過程中,均未再注意右側來
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兩造車輛碰撞
地點之東門路為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原告系爭車輛所行駛之
由東往西之車道,車道寬度為3.4公尺寬,自路邊線至分向
雙黃實線為4.7公尺寬,而本件被告倒退機車致兩車相撞之
碰撞位置已距路邊線3.6公尺,並侵越車道2.3公尺,而原告
系爭車輛已左偏越過雙黃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彩色相片在卷可證;並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詹雅雯於警詢時
陳稱:我看到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往後倒退,我有向左側行駛
,對方機車還是一直倒退等語。故從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知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確實閃避被告
機車,而車道本係供車輛通行往來之處,被告欲將機車倒退
到道路中央,並占用道路以供被告機車轉向發動,即應隨時
注意道路中有無往來車輛,本件被告以腳踏方式牽引機車向
後退,卻未隨時注意有無車輛通過,並貿然引道機車一直向
車道倒退而逾越路邊線2.3公尺,占用超過該車道一半通行
道路以上(車道僅餘留0.9公尺),是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
告牽引機車阻礙道路,且未注意道路上之來車,致與直行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即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3月20日時,已使用3年3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4,629元【計算式:525(零
件部分)+4,104(工資部分)=4,62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