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王書香
訴訟代理人  李金芳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原告居住之五權東路186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
,過失撞及置放在前開房屋屋前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撞及前
開房屋而致木柱、鋁門及屋前之陶瓷盆栽等物毀損,且經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察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
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規定之標準,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支出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及前揭木柱、鋁門、陶瓷盆栽毀損之維修
費用計23,000元,合計75,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幫原告修理系
爭車輛中之後備胎蓋,這部分是被告自行幫原告修好的,該
後備胎蓋原告送修的車廠表示價值為18,000元,所以卷附估
價單原告的修車金額76,855元,扣掉被告幫原告修好的該輪
胎蓋價值18,000元,其餘部分再打折完,車廠實收52,000元
,其餘主張之23,000元損害並無單據,代步費用是因為系爭
車輛送修,原告出去很不方便。
貳、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開立一張45,000元之本
票給原告,但原告自己估價的修車費用及賠償金額,跟被告
估的費用差太多,所以無法調解成立,該45,000元本票的錢
尚未給付原告,該本票還在原告處。本件車禍被告有酒駕之
事實,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本件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過高,且
原告主張其餘代步費用、木柱、鋁門、陶瓷盆栽等損害部分
,應提出相關單據供法院審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撞及置放在
前開房屋屋前、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
、光碟片(內含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94年1
月發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認屬實。則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權利。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車輛係於94年1月發照,有如前述,迄至105年10月28日即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其中後
被告業已支出之備胎蓋1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其餘修復費用為52,000元(包括零
件8,400元、工資43,600元),此綜參卷附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結帳單即明。依前開說明,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40元(計算式:8,400×1/10=840
),加計前揭工資43,6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
損之修復費用為44,440元(計算式:840+43,600=44,440
)。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前述陶瓷盆栽、木柱、鋁門
、代步費用共23,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就其受有該23,000元損害之有利於
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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