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送達代收相對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2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01│裁判費│6,900元│聲請人墊付(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㈠,第6頁)││├──┼──────┼───────┼─────────────────────────┤││02│公式送達費用│45元│聲請人墊付(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㈠,第6頁)││第1審├──┼──────┼───────┼─────────────────────────┤││03│送達郵費│1,673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原墊付1,814元,嗣支出郵費1,673││││││元,餘送達郵費計141元,另行退回聲請人(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㈠,第121頁)。】││├──┼──────┼───────┼─────────────────────────┤││04│鑑定費用│96,000元│聲請人負擔(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㈡,第134-1││││││45頁)。│├───┼──┼──────┼───────┼─────────────────────────┤│第2審│01│裁判費│11,235元│聲請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第8頁)│├───┴──┴──────┴───────┴─────────────────────────┤│合計:聲請人共支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計新臺幣115,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