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秀琴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異議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09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607元,若加計保單價值9成攤提72期之33元後,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應為5,079元(計算式:5,607元×0.9+33元=5,079元),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5,045元,僅達「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
89.79%,顯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之盡力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民國
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045元,清償總金額合計36萬3,24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9%,合先敘明。
㈡依相對人稱其自107年7月起任職於梁季餐飲店,平均每月
薪資26,682元乙節,業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卷第12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卷第51至52頁、第121頁),堪信屬實。
又相對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63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18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02、103頁),足可認定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682元。
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075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13,000元、通訊費800元、水費295元、瓦斯費250元、交通費500元、電視費430元、雜支300元、電費500元,相對人已就部分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金額亦在合理範圍內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均可採認。則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68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075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為5,607元,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5,045元之清償
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第1項規定,不符盡力清償要件云云。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復依前開規定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由是可見上開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9/10之比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5,607元,加計其聲請更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30元,雖相對人每月應償還5,079元(計算式:2,630元+(26,682元-21,075元)×72期=406,
334元;406,334元×0.9÷72期≒5,079元),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然衡諸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額5,045元與前揭標準僅相差34元,且相對人業已將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06,334元)之89%(363,240元)均提出用於作為更生方案,與前述規定視為已盡力清償之90%要件相差甚微,倘逕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況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630元,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分配後,相對人有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免責之裁定,此對債權人更難謂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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