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槐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庭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10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某某胖』之詐騙集團成員」;第14行「比較有共同話題等語」,補充為「比較有共同話題,並提供『恆生國際客服專線』之LINE給 林弘煒 ,請其照客服指示存錢進去投資網頁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交易明細」,更正為「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9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85號被告張庭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林怡佳 」向於交友軟體認識之林弘煒佯稱:一起參加投資理財,比較有共同話題等語,致林弘煒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18日22時45分許、同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弘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槐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出借上開帳戶給綽號「某某胖」之人使用,因為他說他玩線上遊戲要儲值點數,伊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網咖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給他,伊跟他是在快炒店當學徒時認識的,伊只知道他綽號「某某胖」,沒有叫他名字,他的姓名年籍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林弘煒遭詐欺後,於前揭時間,將9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聊天記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駭客網咖忠孝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在該網咖認識之友人「 吳凱詳 」云云,嗣又改稱:伊跟他是在快炒店當學徒時認識的,只知道他綽號「某某胖」,在快炒店都叫他「某某胖」沒有叫他名字,他的姓名年籍不清楚,伊已無法聯絡到他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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