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
0號、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7年8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1月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9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以:當時機車停放在公園旁沒有騎,我坐在公園聊天、等倒垃圾,員警過來盤查時發現我身上酒味,才對我酒測,請求從輕發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酒後騎乘機車欲前往倒垃圾,尚未到達就被員警攔查了等語至明,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分別有其筆錄可考(偵卷第17、47頁),雖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然與其上開所陳略有出入,難認其確有真誠自白;再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邱文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於民國109年1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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