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張成
王有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
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張成、王有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張成、王有義於110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2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單獨或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行為之角色及分工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2人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該等犯罪所得皆由被告鄭張成取得處分權限,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賴秀疆 、 許家銘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鄭張成另竊得之車牌共2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MPG-5503號),固屬其2人犯罪所得,然該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人持有之特種文書,且被害人得隨時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並換發新牌,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一㈠所載之竊盜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牌之犯行。│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一㈠所載之竊盜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機內財物之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有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一㈡所載之竊盜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牌之犯行。│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一㈡所載之竊盜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機內現金之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有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兌幣機內財物之犯罪││││所得。│├──┼──────────┼────────────┤│二│馬達共貳具。│同上。│├──┼──────────┼────────────┤│三│新臺幣壹萬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兌幣機內現金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告鄭張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楓子林34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有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張成於民國108年2月23日5時3分前某時許,騎乘余昱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有義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出發,嗣鄭張成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時,見 余文宜 所有之IBU-607號機車車牌(下稱甲車牌)懸掛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螺絲後卸下甲車牌之方式而竊取之,並將上開機車之原車牌換裝為甲車牌後,於同日5時許,與王有義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即與王有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共同以徒手強力拉開賴秀疆設置於該處之兌幣機(該處為賴秀疆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金屬外蓋,再由鄭張成以徒手取走原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與2具馬達(價值合計1萬8000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2人於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㈡鄭張成另於同年3月4日0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有義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出發,嗣鄭張成於同日0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見 陳淑鈴 所有之MPG-5503號機車車牌(下稱乙車牌)懸掛於停放該處前方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螺絲後卸下乙車牌之方式而竊取之,並將上開機車之原車牌換裝為乙車牌後,於同日4時24分許,與王有義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即與王有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共同以徒手強力拉開設置於該處之兌幣機(該處為許家銘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金屬外蓋,再由鄭張成以徒手取走原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2人於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秀疆、許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張成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曾為犯罪事實欄㈠│││供述│所載竊取甲車牌與兌幣機││││內現金與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2│被告王有義於警詢時與│⑴被告鄭張成於前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竊取甲車牌、乙車牌││││之事實。││││⑵被告鄭張成、王有義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賴秀疆於警詢時│被告鄭張成、王有義於犯│││之指訴│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時│被告鄭張成、王有義於犯│││之指訴│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財物之││││事實。│├───┼──────────┼───────────┤│5│證人 陳俊銘 於警詢時之│證人陳俊銘於108年2月│││證述│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上開機車鑰匙交給被││││告鄭張成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余文宜於│上開甲車牌遭竊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7│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鈴於│上開乙車牌遭竊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8│上開機車與甲車牌所屬│佐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欄所載時、地所為竊盜之│││表、乙車牌之失車-案│犯罪事實。│││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警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9││││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張成、王有義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取兌幣機內財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張成就其先後2次竊取甲車牌、乙車牌及其與被告王有義先後共同2次竊取兌幣機內財物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復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均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張成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以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與鐵鎚撬開兌幣機金屬外蓋後,與被告王有義共同竊取兌幣機內財物,而認被告2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嫌,然參以卷附警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未見被告
2人於著手為上開犯行時,手持任何工具,故尚難於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遽論以被告2人上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