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身分證影本2紙在卷可佐,足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僅因懷疑父親住院之醫藥費並非告訴人支出而心生不滿,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其情節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並告訴人無意調解亦為未能和解因素之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罹患新血管及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雙方未能和解,且被告尚未實際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而告訴人迄今仍無意原諒被告,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該鋁棒係其子所有之物(偵卷第1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5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黃秋心 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來不睦。緣二人之父 黃鴻藏 於民國10
8年4月17日上午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黃秋心與其男友 胡裕明 前往醫院接父親回家,乙○○因懷疑父親住院之醫藥費為一名「紅阿姨」之長輩支出而非黃秋心,兩人發生爭吵,乙○○遂傳送LINE簡訊要求黃秋心回來家裡說清楚。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黃秋心與胡裕明帶父親回到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後,再度與已經等在家中之乙○○發生爭吵, 黃國明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黃秋心,致其受有頭皮發紅、疼痛,右手腕部多處抓傷、左手3X0.5公分發紅、左大腿4X4.5公分瘀傷、左下肢10X4公分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秋心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祝鳳 、胡裕明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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