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55、723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中);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同欄一㈠第3行「23時許」,更正為「23時18分許」;同欄一㈢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1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育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返回派出所後,經張育瑄自願同意搜索下,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01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於此並不構成自首,詳如下述);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㈠、㈡、㈢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有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然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於109年11月4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且其於返回派出所後遭員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非其主動交付,更非施用所剩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包毒品伊尚未施用,見109偵7512號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實質上一罪,無上開一部自首,效力及於他部,生全部自首效力之適用,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無助於減省本件犯罪查緝之所需成本,不符合自首要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間距,及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事實㈢扣得之吸食器1組(見109毒偵7512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就被告係基於何種犯意,於何時、何地,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載明,僅於查獲過程中,提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附帶對於查獲過程所作描述,並無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甚明。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其遭員警逮捕前3天均未施用毒品),僅坦承其係於109年10月6、7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之某夾娃娃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施用等語;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亦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9年6月27日0時許),僅坦承其係於109年10月15日4、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工專對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施用等語;於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亦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9年10月19日),僅坦承其係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家中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施用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陳在卷(見109毒偵6955號卷第34頁反面訊問筆錄、109毒偵7231號卷第33頁反面訊問筆錄、109毒偵7512號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聲請人聲請為沒收並銷燬一節,顯有誤會,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張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犯罪事實㈠│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署109年度毒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6955號卷。││││算壹日。││├──┼─────┼────────────┼────────┤│2│即原聲請書│張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犯罪事實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署109年度毒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7231號卷。││││算壹日。││├──┼─────┼────────────┼────────┤│3│即原聲請書│張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犯罪事實㈢│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署109年度毒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7512號卷。││││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被告張育瑄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
0.31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光復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4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1公克,驗餘淨重
0.29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育瑄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7公克)扣案可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
0.026公克)扣案可參;(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1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7公克)、1包(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1包(淨重0.301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