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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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德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入所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09年7月1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13日凌晨某時」。
㈢、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鏟管9支」、「注射針筒13支」應分別更正為「鏟管6支」、「注射針筒14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7年1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游(見士檢偵卷第29至31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民,有本院11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98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4個(其上殘留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鏟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肆個。
二、應沒收之物:鏟管陸支、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拾肆支、玻璃球壹個、分裝裝壹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E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於109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壞男愛世界情趣用品店、上址居所,將其拘提到署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9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殘渣袋4個、鏟管9支、吸食器1個、分裝裝1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3支及玻璃球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4個、鏟管9支、吸食器1個、分裝裝1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3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