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壹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壹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第2句以下補充更正為「竟與 李宗憲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憲於105年3月20日‧‧‧」等語;證據部分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
7月8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55999號函暨所附國稅系統登載畫面、高雄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年7月9日高市稽剛增字第1088511873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網路申報書、紙本申請書及查定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本件被告以虛偽之「夫妻贈與」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宗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夫妻贈與」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暨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支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張壹良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壹良及其前妻 蔡素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判離婚)各持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2分之1所有權,105年3月15日張壹良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新台幣32,000,000元價格出賣於蔡素雲。詎張壹良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支出,竟委由知情之李宗憲(另為緩起訴處分)將買賣原因更改為贈與,並委由李宗憲辦理登記,李宗憲遂於105年3月20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原因欄內不實勾選「夫妻贈與」,並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載明張壹良贈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蔡素雲,交付於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宗憲及蔡素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