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含已使用之簽注單玖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得簽注單1本(含已使用之簽注單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本(含已使用之簽注單9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及預備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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