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堂妹之權益遭受損害,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楊中白 ,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楊中白行使權利,其犯行至屬不該,惟審酌告訴人楊中白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楊中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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