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九N-六一一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入松山機場東側處,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空計程車禁入)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四、惟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七分,在松山機場前第一車道駕駛九N-六一一號營小客車闖越禁制標誌(設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經由交通勤務員發現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發予原處分機關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航警北分一字第0九一000一0八0號函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