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由訴外人 吳小梅 至原告處繳納
下列各款項─⑴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定八十八年一期營業所得稅額本稅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七十二元及核定補徵利息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⑵九十一年二月訴外人吳小梅全民健保費二千四百十六元;⑶訴外人吳小梅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三月份水費二百九十七元;⑷訴外人 劉育鳳 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⑸訴外人吳小梅九十年一期地價稅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以上五項金額總計為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然原告因一時失察,將前開第一項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款金額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誤認為稅單內容所載核定補徵利息欄位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計收,以致短收本稅部分五十二萬零七十二元,此差額並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補解繳該筆款項,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解繳。事經本行多次催討均未果,甚至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繳費收據影本五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收據影本五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二萬零七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