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告聯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餘杏 被告大村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有協議書,就訴外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爐工程進行合作。依協議書內容所載,於締約同時原告支借二百萬元予被告供作工程週轉金,被告則承諾於工程完工後,除返還二百萬元借款外,並加五十萬元作為原告之報酬。嗣因工程延誤,被告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工程及返還二百萬元借款併五十萬元報酬,雙方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清償,並由被告簽本票一紙供擔保,詎屆期仍未給付,是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本票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二份、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支借予被告之二百萬元,依其契約之性質既屬借款,則約定五十萬元報酬部分,自屬借款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約定清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共零點五六四年)利息之約定,則其中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按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無請求權,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x0.564x0.2=225600)。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其中二百萬元(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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