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期明被告李維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期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期明因被告李維德犯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維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高期明戶籍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高期明於民國103年1月2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上開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