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麗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周麗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周麗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至8行關於「並於同年月26日,...李周麗貞取得將前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並由極速機車行替其向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申辦貸款,其對慶菊公司佯稱其係『 李記 鵝肉』老闆娘、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慶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周麗貞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予李周麗貞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同年月26日,與李周麗貞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契約內容為:慶菊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予李周麗貞,李周麗貞應於交車後起,分12期,按月支付4,000元,且於貸款未付清前,李周麗貞僅得先佔有該機車,於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李周麗貞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極速機車行將上開機車過戶並交付予李周麗貞後」;暨於證據攔增列「上開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極速機車行及慶菊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段詐騙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慶菊公司新臺幣3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