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鈺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邱鈺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三七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鈺庭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驗餘淨重○.五三七八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一一○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僅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