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設屏東市○○路○○號)」之記載補充為「(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第2行關於「持之出售」之記載補充為「於102年
1月25日15時許,持至該企業社出售」,第3行關於「各1只」之記載後補充「(合計重約4錢5分8厘)」,第4行關於「該少年自其祖母 郭林庭英 處竊得之贓物」之記載更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少年郭00之祖母郭林庭英所有,於102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其等同住之住處1樓郭林庭英之房間內,遭少年郭00竊取)」,第5行關於「上揭處」之記載刪除;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辯解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具狀向本院供承不諱」,並增列「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少年郭00持以出售之上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其所為除助長竊盜歪風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及時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郭林庭英新臺幣2萬5,000餘元(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無訛),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又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亦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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