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
2.85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