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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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860公克、驗餘淨重
0.785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孟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78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785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卷第54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用罄部分,客觀上業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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