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家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家仲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屈家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竟以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其明知瓦斯(即煤氣)外洩將導致氣爆,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第4行關於「任其外逸,」之記載後補充「導致該房間內充滿濃厚瓦斯氣體,而致生公共危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本件被告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外洩,致瓦斯氣體瀰漫屋內及外洩至鄰居住處,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其所為顯足致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產生氣爆之危險,對於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因為尋短見,而為上開漏逸瓦斯之舉,致生公共危險,本不宜寬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心情不佳為自殺而為本件犯行,其漏逸瓦斯氣體之時間尚短,又未造成他人傷亡,其惡性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再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