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蔡秀 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挺華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房地遺贈予抗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繼承人存在,為保抗告人之權益,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並非熟悉法律之人,致書寫之遺囑難免疏漏,「 蔡秀記 」與「 蔡秀託 」應只是書寫習慣差異,除原已提出之104年10月8日遺囑外,本次再提出104年9月間被繼承人書立之文件,此亦為被繼承人書明要贈與不動產予抗告人之文件。年籍缺漏部分請求以被繼承人同鄉 曾昭耀 、安養機構服務人員 葉文之 聲明書為據,另抗告人也照料被繼承人生前點滴,且所遺贈之房屋僅4.62坪,原審以受遺贈人不詳為由即駁回聲請,尚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囑影本乙件為憑,惟依該遺囑影本所示,被繼承人係欲將財產遺贈予「蔡秀託」,與抗告人姓名「蔡秀記」並不相符。抗告人雖持上詞提起抗告,惟比對其所提104年10月遺囑(如附件一)與104年9月文件(如附件二),二者字跡之書寫筆順、布局氣韻、各筆劃間相連方式等,有肉眼可辨之不同,實尚難逕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實無以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