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共價值新臺幣800元),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量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李財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號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 王詠薇 將零食1袋、啤酒1瓶及午餐1份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百元)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掛勾,復離開車輛前往購物而不及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逃離現場,再予以食用殆盡。嗣經王詠薇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財發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詠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