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間、10
7年8月1日、107年8月21日故意犯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8月1日、15日、17日、2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間、107年8月1日、8月21日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等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係於106年5月間、10
7年8月1日、8月21日,顯於前案判決(107年12月3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受刑人尚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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