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簽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於106年6月5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
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979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簽併10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
108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微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979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108毒偵字1980號卷第50頁),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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