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葉進帆 被告 葉羅珊娜 (ROSANNA.L.BERN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人,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4日在菲律賓結婚,於96年11月22日在臺灣辦理登記,育有1女,嗣96年間伊因工作之工廠撤廠,不得不回臺求職、居住,原說好等一年,然多次催請被告卻不願來臺,女兒亦未至臺灣入籍,而係於菲律賓隨母同住,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難再維持,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兩造遠隔重洋,分居兩地已久,難期有修復可能,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李莉苓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